2、2007年,小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80%;全省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30%以上。矿山较少或没有矿山的统筹地区,建筑企业和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50%以上。
3、2008年底前,实现全部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以及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企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70%以上。
四、配套政策
(一)用人单位必须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至少每半年将农民工参保缴费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依法为农民工办理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农民工参保的专门窗口,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优先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要提供便利条件、优化服务,不得强行“捆绑参保”,同时也要防止用人单位“部分参保”情况的发生。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已参保的证明,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机构注册所在地为派遣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人员,符合享受一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农民工本人或者供养亲属可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标准及领取办法按照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95号)执行。
(五)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