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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六、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牧民工基本权益
  (二十一)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职业安全、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从事可能产生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各类农牧民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要将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纳入职业培训教程,增强农牧民工自我保护意识。
  (二十二)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招聘广告。
  (二十三)保障农牧民工依法享有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牧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牧民工代表参加。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工参与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委会换届选举,保护农牧民工享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农牧民工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城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严肃查处用人单位限制农牧民工人身自由和打骂、侮辱农牧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四)保护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农牧民工所承包的土地、草牧场可依法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经营。农牧业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做好农牧民工法律服务和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农牧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引导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积极为农牧民工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案件、办理劳动合同公证、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劳动纠纷等多种方式,依法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农牧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快速审理。
  (二十六)加大农牧民工维权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作用,对用人单位雇用农牧民工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持证上岗、建立保障金制度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畅通农牧民工维权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受理农牧民工举报投诉案件,依法从严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牧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七)强化工会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最大限度地把农牧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时,教育和引导农牧民工提高自身素质,按照组织程序和民主渠道反映自身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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