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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逐步完善制度,妥善解决农牧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一)尽快将农牧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农牧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农牧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农牧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人自愿,可采取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支付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切实解决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各统筹地区要逐步建立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解决农牧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交纳,缴费基数原则上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2%,具体缴费比例由所在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牧民工住院,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享受相关待遇,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十三)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对于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牧民合同制职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流动性大、就业不稳定的农牧民工,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的原则,积极开展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开。农牧民工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牧民工共同负担,实行个人账户实帐积累模式。农牧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时,个人账户可随同转移。回农村牧区的,将个人账户全部转入当地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费并计发待遇。有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进行折算,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农牧民,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五、健全服务体系,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四)将农牧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牧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牧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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