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调配药品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不得估量取药(中药饮片除外),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中药饮片除外)。调配时药袋上应注明药名、用法、用量等内容,需特别说明的药品要交待注意事项,确保调配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第三十三条 调配的药品,应由处方调剂人员及核对人员核对后方可发出,双方在处方上签字,处方归档装订齐全,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 调剂人员到药库领取药品时,要对药品进行核对,并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防止假劣药品、宣传疗效的非药品、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和未经批准擅自调剂的医疗机构制剂进入药房。
第三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调剂室内摆放的药品特别是拆零后储存在容器内的药品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特殊药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后,方可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应由非麻醉药品采购员专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三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向依法取得特殊药品经营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单位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购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只限于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
第三十九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采用货到即验,双人开箱验收;验收记录双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