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需同时提供口岸药检机构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准许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文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红色印章。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在购进国家规定实行批鉴发的药品时,必须向药品供应商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生物批鉴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验收登记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
(二)未经批准购进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采购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的药品;
(四)从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采购药品和中药饮片;
(五)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经批准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不得上市销售;
(六)不得由医生直接推销、代购药品;
(七)不得擅自使用临床试验用药;
(八)不得以非药品替代药品使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购进、使用假劣药品。药品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并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记录,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及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药品保管
第十五条 床位数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药品储存需要设置与医疗用药量相适应的库温、避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