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医院床位数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应成立以业务副院长为首、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使用、用药评价、药品质量情况分析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指导等。
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兼养护、调剂)工作。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床位在500张以上(含500张)的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床位在300张以上(含300张)的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床位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其它药品使用单位应确定具有药士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医学)的初级技术资格的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从事药剂技术(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兼养护、调剂)的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它疾病可能污染药品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法通过GMP认证或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建立供货单位档案;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为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它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加价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