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因首诊医院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治疗的,应办理转诊手续。由首诊医院填写《长白县城镇低保人员重大疾病转诊审批表》,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 有关证明的认定
第十五条 要求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申报的医疗救助费用,是本人在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有关规定所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部门及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核发放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不属于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即“三个目录”以外的费用);
(五)慈善部门和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六)其它应扣除的费用。
第七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通过县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上级医疗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等渠道建立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算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报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将审核后的大病医疗救助预算资金拨付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根据审批后的救助人数和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医疗救助基础档案,严格按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拖延和挪用。纪检、审计、财政等部门将定期对资金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大病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