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初审上报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公示、上报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县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保障对象过程中,要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家庭有自购手机、摩托车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不动产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条 在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补差标准时,以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