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当对原开采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调整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应当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取、借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到颁发许可证或者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参考标准
┌────────────────────┬─────────────────────────┐
│ 收取标准 │ 影响系数 │
├────────────┬───────┼─────┬───────────────────┤
│ 矿种 │ 收取标准 │ 露天开采 │ 地下开采 │
│ │(元/平方 │ │ │
│ │ 米·年) │ │ │
├──────┬─────┼───────┼──┬──┼───────┬───────────┤
│ 能源 │ │ │开采│ 影 │ 开采方法 │ 影 │
│ 矿产 │ │ │ 方 │ 响 │ │ 响 │
│ │ 煤 │0.10-0.25 │ 法 │ 系 │ │ 系 │
│ │ │ │ │ 数 │ │ 数 │
│ ├─────┼───────┼──┼──┼───────┼───────────┤
│ │ 石油、天 │ │自上│1.0│ │ │
│ │ 然气、煤 │0.005-0.01 │ 而 │ │ 充填法开采 │ 0.5 │
│ │ 层气 │ │下水│ │ │ │
│ │ 地热 │0,01一0.02 │ 平 │ │ │ │
│ │ │ │分层│ │ │ │
│ │ │ │ 采 │ │ │ │
│ ├─────┼───────┤矿法│ ├───────┼───────────┤
│ │ 其它矿 │0.10-0.20 │ │ │ 崩落法开采 │ 1.5 │
│ │ 种 │ │ │ │ │ │
├──────┼─────┼───────┤ │ ├─┬─────┴─────┬─────┤
│ 金属 │ │ │ │ │空│ 不允许 │ │
│ 矿产 │ │0.10-0.40 │ │ │场│ │ │
│ │ │ │ │ │法│ 地面塌 │ │
│ │ │ │ │ │开│ 陷和地 │ 1.0 │
├──────┼─────┼───────┼──┼──┤采├───────────┤ │
│ 非金 │ │ │ │1.5│ │ 面沉降 │ │
│ 属矿 │ │0.10-0.80 │ │ │ ├───────────┼─────┤
│ 产 │ │ │其它│ │ │ 允许地 │ │
│ │ │ │ 开 │ │ │ │ │
│ │ │ │呆方│ │ │ 面塌陷 │ │
│ │ │ │ 法 │ │ │ 和地面 │ 1.2 │
│ │ │ │ │ │ │ 沉降 │ │
├──────┼─────┼───────┤ │ ├─┴─────┬─────┴─────┤
│ 矿泉 │ │ │ │ │ │ │
│ 水 │ │0.01-0.02 │ │ │ 其它开采方法 │ 1.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