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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有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交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确定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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