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2006]102号 2006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四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成珍稀地质遗迹、开展土地复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