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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矿业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共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平台,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并对市、县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持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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