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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山保有储量核实评审备案证明或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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