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