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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竟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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