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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有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交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确定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总额。

  第十五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当对原开采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调整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应当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取、借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到颁发许可证或者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参考标准

┌────────────────────┬─────────────────────────┐
│       收取标准         │           影响系数           │
├────────────┬───────┼─────┬───────────────────┤
│     矿种     │ 收取标准   │ 露天开采 │        地下开采        │
│            │(元/平方   │     │                   │
│            │ 米·年)   │     │                   │
├──────┬─────┼───────┼──┬──┼───────┬───────────┤
│  能源  │     │       │开采│ 影 │  开采方法  │     影     │
│  矿产  │     │       │ 方 │ 响 │       │     响     │
│      │  煤  │0.10-0.25  │ 法 │ 系 │       │     系     │
│      │     │       │  │ 数 │       │     数     │
│      ├─────┼───────┼──┼──┼───────┼───────────┤
│      │ 石油、天 │       │自上│1.0│       │           │
│      │ 然气、煤 │0.005-0.01 │ 而 │  │ 充填法开采 │     0.5     │
│      │  层气  │       │下水│  │       │           │
│      │  地热  │0,01一0.02 │ 平 │  │       │           │
│      │     │       │分层│  │       │           │
│      │     │       │ 采 │  │       │           │
│      ├─────┼───────┤矿法│  ├───────┼───────────┤
│      │ 其它矿 │0.10-0.20  │  │  │ 崩落法开采 │     1.5     │
│      │  种  │       │  │  │       │           │
├──────┼─────┼───────┤  │  ├─┬─────┴─────┬─────┤
│  金属  │     │       │  │  │空│    不允许    │     │
│  矿产  │     │0.10-0.40  │  │  │场│           │     │
│      │     │       │  │  │法│    地面塌    │     │
│      │     │       │  │  │开│    陷和地    │  1.0  │
├──────┼─────┼───────┼──┼──┤采├───────────┤     │
│  非金  │     │       │  │1.5│ │    面沉降    │     │
│  属矿  │     │0.10-0.80  │  │  │ ├───────────┼─────┤
│   产   │     │       │其它│  │ │    允许地    │     │
│      │     │       │ 开 │  │ │           │     │
│      │     │       │呆方│  │ │    面塌陷    │     │
│      │     │       │ 法 │  │ │    和地面    │  1.2  │
│      │     │       │  │  │ │     沉降     │     │
├──────┼─────┼───────┤  │  ├─┴─────┬─────┴─────┤
│  矿泉  │     │       │  │  │       │           │
│   水   │     │0.01-0.02  │  │  │ 其它开采方法 │     1.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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