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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兵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四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成珍稀地质遗迹、开展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并报上级和有关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收取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X登记面积X有效年数X影响系数。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交存或者分期交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平均交存,但首次交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前三年应交的总额,余额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全部交清。

  采矿权有效期在三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分期分批开采的,经负责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交存首采矿段的保证金。首采矿段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验收合格后,交存的保证金可以结转为下一开采矿段的保证金。各矿段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分别测算。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采矿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交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保证金必须存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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