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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

  (二)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依法缴纳有关规定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单位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钡、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于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它)、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它)、天然石英砂(其它)、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它)、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嚯岩、松脂岩、浮石、粘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澳、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科目,就地及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理分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缴费颧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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