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二)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开采的;

  (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

  (五)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又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九)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十)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十一)矿山建设规模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的;

  (十二)勘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十三)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布置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应当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并送勘查项目或者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延续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山保有储量核实评审备案证明或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变更勘查单位的。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八条 申办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四)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九条 申办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四)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提交变更矿种的储量核实备案证明和该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