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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竟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

  (三)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采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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