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天津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的,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发给《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九十四条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