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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代征单位的职责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和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订的代征协议征收税款;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抗税、逃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涉税资料和报表。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代征单位进行税法规定的辅导、税款征收管理的指导和政策、业务的解释答复;及时处理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办理免、抵、退税手续,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等。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尊重纳税人了解税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等合法权益,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代征单位共同创造条件,将税款征收环节设置在车船登记、检验、缴费环节的同时或之前,建立起未完税或未持有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检验和缴费等相关手续的税检、税费同步的工作流程。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代征单位建立车船和征税信息的传递、分析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联系电话和车船类别、发动机号码或车辆识别码、车辆吨位数、车辆座位数、车辆增加、车辆变更、车辆报停、车辆报废等车船信息,定期与纳税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第九条 代征单位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缴款)凭证,并发放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对代征税款的入库时限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结票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除挂军用牌照和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船外,符合车船使用税政策性免税(即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备案类免税)规定的纳税人,要在每年年末前持相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车船免税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向纳税人发放免税标志,并将免税信息传递给代征单位。否则,代征单位按应税车船的有关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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