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注册、调转、登记及审验检查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
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以及审验检查未通过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如有遗失,应在当地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递交遗失证明和补办申请书,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在内蒙古辖区范围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