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七)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处,并区别情况,通知其停止或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撤销其违法下达的有关文书、予以通报批评、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一)制定的文件含有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违法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不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恩施州政发[2003]14号)的要求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三)以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部门文件为依据实施前置性招标投标备案审查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
(五)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的或利用执法之便,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
(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