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禁止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正当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的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备案审查许可事项,一律无效。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