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占、盗窃、损坏或擅自开闭公共阀门和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镇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直接在管网中装泵抽水的,依据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水泵。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给予停水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进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据《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按其损失水量处以5倍至10倍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白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白山政发〔1995〕4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不交纳水费的,依据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十条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未办手续擅自盗用自来水的,应按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收缴水费,责令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并依据《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