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