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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四)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法规及标准。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不按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的用工单位依法予以纠正。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尤其是建筑、化工、煤矿等企业,必须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对经检查并由合法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认的罹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依法申请工伤鉴定,被鉴定为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材料、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对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妇女、未成年工权益和严禁使用童工的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各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
  三、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六)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统筹城乡就业,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坚持城乡统一、平等竞争,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运行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七)进一步做好农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切实为农民转移就业搞好服务工作。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输出地和输入地要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各市县要在集中输入地建立劳务输出管理组织,负责协调与当地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的关系,努力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做好解决拖欠工资、歧视性用工等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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