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六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