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
(十四)积极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单亲家庭赡养两人以上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人员。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严格认定就业困难对象。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各县(市)要按照州政府公益性岗位开发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订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金额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补贴由财政一次性转入单位社会保险账户。“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合同到期可以续签,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县(市)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财政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十五)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十六)补贴职业培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的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可以探索补贴培训券等方式进行帮扶。创业培训补贴由创业培训机构凭已实施创业培训的综合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七)积极主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境外就业人员培训证》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可由鉴定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布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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