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市)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确和公开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县(市)应在行政审批大厅或各级人力资源市场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十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费政策。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金额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补贴由财政直接划入企业的银行账户。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二)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并申报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4050”人员(即至2007年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工作单位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补贴由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十三)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境外就业及境外劳务输出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经创业培训结业的城镇劳动者,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1.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其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对有发展前景、有还贷能力的经营项目,其贷款额度可以放宽到5万元左右。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根据安置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2万至5万元的标准给予贷款。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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