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