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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印发《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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