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6〕19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地质环境监测责任人对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变化所进行的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
(二)谁影响谁监测、谁受益谁参与监测;
(三)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质环境监测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经济、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各种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人为活动责任单位对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气象、水文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