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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各1份,仲裁委员会留存1份。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姓名、职务;(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六)仲裁员署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不能当庭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15日内,将仲裁裁决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向仲裁庭请求补正,仲裁庭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以裁决的形式予以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审理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对于特殊鉴定、特殊勘验、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情况,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六十五条 仲裁结案时,承办人应当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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