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按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关人员身份及各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由仲裁员归纳争议焦点;
(四)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
(五)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六)当事人辩论;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恢复庭审,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五十二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时,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制作笔录,仲裁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仲裁庭合议后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诉,仲裁庭应予准许。并及时送达撤诉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