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2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负责仲裁过程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仲裁案件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确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确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