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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度。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公平;(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先调解后仲裁;(四)保护农业生产。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领导、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管理仲裁的文书、档案、印鉴;

  (六)其他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事宜。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农业或者其他部门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公道正派,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

  专职仲裁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承包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仲裁员由省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省政府统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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