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