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可以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