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青劳社厅发[2004]13号 2004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上级监督部门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
下级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部门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1、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户、运作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收入、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6、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购买债券等运营收入并入基金的管理情况。
7、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内部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8、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㈡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