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㈡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㈢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㈣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㈤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行为,提高现场监督检查质量,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社部发〔2003〕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的范围、内容、要求、程序按《
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进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财政、金融和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成员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