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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八)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城镇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表》、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申请,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零就业家庭从事微利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意见》(西中支〔2006〕44号,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意见》)执行。

  (九)各级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培育性场所和创业孵化基地,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同时,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社字〔2006〕289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三)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30%的社会保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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