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城镇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表》、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申请,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零就业家庭从事微利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意见》(西中支〔2006〕44号,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意见》)执行。
(九)各级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培育性场所和创业孵化基地,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同时,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社字〔2006〕289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三)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30%的社会保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