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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经济委员会等关于印发《青海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被企业吸纳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策期间,不再享受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工商、税务等相关优惠政策期间,不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并由相关优惠政策管理部门直接按规定记录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由个人保管。对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审核发放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在省内可跨地区使用。持证人应妥善保管,遗失后要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管理制度,坚持“谁审核、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严格、高效地做好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对《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再就业优惠证》从发放之日起,每满1年进行年检。年检在发证满1年后的12个月内均可进行。年检工作由发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持证人员或招用持证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及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予以注销,在期限内未经年检的自动作废。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严格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借、伪造《再就业优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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