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或失业证明;
(2)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2、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或失业证明;
(2)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3、特殊就业困难群体:
(1)特殊困难情况证明;
(2)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4、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
(1)负责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分流人员证明;
(2)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三)《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申领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四)发证部门要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编号、人员、台帐“三统一”。
(五)《通知》和《若干意见》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二、加强使用管理
(一)《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粘贴持证者本人照片并在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骑缝钢印,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二)《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通知》和《若干意见》及其他配套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退休或出现死亡、劳动能力丧失、个人主动放弃享受政策等情形时,《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并通知有关政策执行部门。
(三)工商、税务部门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政策扶持时,要严格把关,扶持对象必须与《再就业优惠证》持证者一致,落实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四)各地要对2005年底前已享受原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和《若干意见》及其他配套文件的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落实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3年到期后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五)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保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再就业优惠证》保管人,以便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