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