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十三)各种原因致双眼全盲者。
(十四)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二、重病。指尚未达到难治病的严重程度,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的重症伤病:
(一)冠心病伴有频发典型心绞痛或伴有严重恶性心律失常;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Ⅱ~Ⅲ级者。
(二)肝硬化失代偿期(反复出现黄疸、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者。
(三)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四)Ⅲ期高血压病,多次测血压≥180/110mmHg,合并心、肾、脑、大动脉等器质性改变致功能不全者。
(五)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
(六)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时有发作,经常需住院治疗者。
(七)重度癫痫。
(八)肺损伤或部分切除后或中重度支气管扩张、特发性肺纤维化、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併肺气肿等疾病反复发作,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中至重度者。
(九)慢性肺结核反复排菌者。
(十)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经系统治疗血糖控制欠佳,反复出现酮症酸中毒者。
(十一)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经常需输血治疗者。
(十二)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免疫功能减退伴发严重感染者。
(十三)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的瘘管,多次手术无效者。
(十四)强直性脊柱炎全脊柱伴大关节僵硬强直者。
(十五)各种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需要永久造口者。
(十六)各种原因致双耳聋。
(十七)各种原因致双眼视力≤0.05不能矫正者。
(十八)口腔颌面部肿瘤根治后。
(十九)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重症伤病。
三、较重伤病:不属于前两款病情的伤病,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属于病情较重,且在其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