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不得挪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依法公开政策法规、市场动态、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形象宣传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申请专利、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代理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项目研发,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五十二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