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信用担保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超过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经依法批准,其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员工培训
第四十三条 加强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能力。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