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